修正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吳又華
財政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條文,調高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新臺幣授信限額。修正重點如下:
放寬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未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外國銀行,仍維持新台幣授信總餘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十億元孰高之限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之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授信限額得提高至新台幣授信總餘額百分之十五或新臺幣二十億元孰高,並明定所稱淨值之定義,包括在我國之營運資金及保留盈餘在內。為控管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授信風險,要求外國銀行仍應自行訂定其內部授信政策,依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分別訂定授信限額。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訂定之流動性風險管理之事項,應包括緊急籌資計畫,並經總行或區域負責人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