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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專利案勘驗作業要點



依專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智慧財產局於審理專利申請案或舉發案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於一定期限內進行必要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樣品,於有必要時,並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為規範前述專利案勘驗程序之處理,經濟部於二○○四年七月十九日公告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勘驗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施行。該要點之重點如下:

  • 審查人員審查專利申請案或舉發案,認為實施勘驗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勘驗應由智慧局承審之審查人員為之。必要時,得由智慧局其他與專利審查有關人員會同進行。


  • 下列人員得出席勘驗:專利申請人、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他經智慧局許可之相關人員。


  • 審查人員認有依職權實施勘驗之必要時,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實施勘驗之事由及勘驗標的,並限期請當事人回復是否同意提供勘驗標的物,逾限未回復或不同意提供勘驗標的物者,逕依現有資料審查。當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改期勘驗,智慧局將另行指定勘驗期日;改期申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勘驗實施日五日前以書面、傳真或電話通知智慧局承辦人員。


  • 申請勘驗者,至遲應於實施勘驗前繳納勘驗規費;未繳納者,依法應不受理。


  • 實施勘驗時,於申請案,應先確認勘驗標的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相同;於舉發案,應先確認勘驗標的與引證標的相同。


  • 為利勘驗之實施,審查人員於必要時得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為相關事實之說明或提供證據資料。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法明白答復所詢問事項者,應記載於勘驗紀錄;無法當場提供證據資料者,應限期提供;逾限未提供者,逕依勘驗紀錄及現有資料審查。


  • 當事人或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經通知均未出席時,審查人員


  • 得取消該勘驗,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勘驗紀錄。


  • 勘驗過程,審查人員得以攝影、錄音、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檔採證。對於勘驗標的及相關證物之存檔採證,除由出席審查人員自行採證外,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協助。


  • 勘驗時,審查人員對案件之內容、證據及處理結果應不予評論。


  • 勘驗時應當場製作勘驗紀錄,記載勘驗之日期、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勘驗事項及詢答重點,並由出席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勘驗紀錄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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