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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公司名稱知名度利用權的保護
後登記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與先登記之知名他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是否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乃實務上相當具爭議性的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民事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公司法既明文容許登記在後而經營不同類業務之公司,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等可資區別之文字,即可使用相同之名稱,後登記之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除非後登記之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所規定之積極行為,足使相關大眾誤以為使用同名稱之二公司為同一公司或有關係企業或其他業務上之關連,致交易相對人有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始構成混淆交易相對人及積極攀附先登記公司之商譽。因此,後登記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縱與先登記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須以有無積極攀附他人商譽致混淆大眾之情事。
最高法院具體指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而經濟部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但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又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亦謂:「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足見立法者及主管機關考量社會商業活動情形,認不同類業務之公司,縱使用相同名稱,倘已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不致於一般客觀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可能,二者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亦即,公司名稱雖相同,惟於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業務,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並強調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涉及公共利益與智慧財產權人個人私益之調和,是關於智慧財產權之種類,須依法定,不得自由創設。我國現行法制下,對於智慧財產權種類,僅承認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營業秘密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等項,並制訂相關法律以保障各該權利,而未及於知名公司名稱之「知名度利用權」,是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倘認未經知名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名稱,即視為「知名度利用權」之財產上權益受有損害,而得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範,縱非同類業務之公司,亦不得使用相同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僅有違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且過度擴張公司名稱專用權之保護,已超越公平交易法規範不正競爭之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顯然已就知名公司名稱知名度的保護設下相當嚴格的限制,對於將來類似案件的審理應會產生重要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