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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行政訴訟不得撤回上訴?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或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後,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明文。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往昔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從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准撤回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首開先例,不准撤回商標異議行政訴訟,因為商標乃用以表彰商品來源,涉及消費大眾正確認知之公益,如撤回訴訟,將可能使違法之行政處分繼續存在,違反公益。因此,該案原審原告雖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階段聲請撤回訴訟,但最高行政法院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認為該案涉及公益,不准撤回訴訟。
之後,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原審參加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所提起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商標異議行政訴訟上訴案件,卻准本案上訴人撤回上訴。因此,目前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商標異議行政訴訟是否得撤回訴訟的見解尚未統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目前尚無不准撤回訴訟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