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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民國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做出應賦予民事訴訟兩造當事人合意選擇法官審理其涉訟事件權利之結論。故於九十二年九月起,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得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之規定,自行選定第一審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為進一步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之權益,該條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修正,擴大適用範圍。
舊條例限制訴訟當事人僅得於第一審選任法官,且一旦經選定後之法官審理,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此規定大大降低了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之意願。因此本次修正時,不但許當事人亦得於第二審選定法官,同時取消選任法官審理後即不得再上訴二審之規定。
當事人不需就合意選定法官支付額外費用,惟當事人僅得就民事訴訟案件合意選任法官,不包括刑事案件。其選定之程序及時間如下:
選定法官後當事人所得擁有之程序上救濟權利,包括聲請法官迴避、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權利均不生影響,仍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該條例原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施行一年(即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修正條文則將施行期間延長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