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外國機構投資人行使股份表決權之規定
吳又華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證八字第0930000978號函,修正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表決權之規定如下: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下列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得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之限制:
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四條第四項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行使者。除依前揭規定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行使持有股份之表決權外,於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達三十萬股者,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於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由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授權,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之人出席為之,惟指派書應就各項議案表決權行使予以明確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