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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法對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



隨著電信市場開放及競爭機制的導入,針電信事業競爭行為之管制目標應由對訂價等經濟活動的控制轉為制定遊戲規則,以營造公平的競爭環境。鑒於目前複雜之市場動態,為使電信業者均能明確瞭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爰於現行法令規範架構下,彙整分析電信事業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並參採先進國家對電信事業競爭規範之經驗,研訂公平交易法對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以針對電信事業之特性,就可能涉及公平法之行為態樣例示說明。但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該規範說明首先闡述公平法與電信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競合及適用原則。關於涉及電信法之事前規範義務,例如資費管制、網路互連、平等接取、會計分離、號碼可攜等,雖亦涉及競爭議題,因電信法已有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電信法處理。至於單純之消費爭議案件,例如電信資費或帳單、服務品質、服務契約條件等爭議事件,則宜依據電信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就市場界定及市場佔有率之計算,該規範說明釐清市場係考量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需求替代性與供給替代性、批發市場及零售市場及科技發展對市場界定之影響後為界定;而市場佔有率之計算係以用戶數、營業量或營業金額及產能之比例為基準。

另,倘電信獨佔事業涉及掠奪性訂價、垂直價格擠壓、交叉補貼、差別訂價、樞紐設施的濫用、不當偏好或差別待遇或長期契約或限制轉換交易對象,即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對獨佔事業之禁止規定。

另鑒於電信市場中之購併活動頻繁,於事業結合申報時,公平會將首先依照市場界定程序,分別定義出相關的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及市場參與者,並計算各市場參與者之市場占有後,分析市場集中度、參進障礙、垂直整合程度及有無具可抗衡的買方力量等會影響市場競爭程度的因素。最後,審酌項目為事業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的影響。所謂「整體經濟利益」方面之審酌因素包括:(1)結合對生產效率、配置效率及動態效率的影響;(2)是否有助於促進所屬市場之競爭;(3)是否有助於提供涵蓋範圍更廣、更多樣化及高品質之服務;(4)是否有助於提昇國際競爭力。「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方面之審酌因素包括:(1)對所屬市場之結構及集中度之影響;(2)是否顯著減損所屬市場的競爭程度;(3)是否造成相關市場之參進障礙;(4)是否顯著降低消費者的選擇機會;(5)是否會導致聯合行為之可能性增加;(6)是否會導致濫用市場力行為之可能性增加。

該規範說明並就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為例示性規範。若電信事業有共同訂價、產出限制及劃分市場、共同抵制、協議交換資訊等行為皆可能被視為聯合行為;而電信事業間若有垂直交易限制、杯葛行為、差別待遇、反競爭之折扣優惠(選擇性折扣、忠誠折扣、緩發折扣)、贈品、贈獎活動(以不違反處理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原則規定者為限)、搭售行為或不實廣告皆可能被視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最後,公平會並規定電信業者於資費變更刊登廣告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訊息,不得隱匿資費調漲資訊,且以資費調整進行促銷時,若僅彰顯其調降項目,卻未同時揭露其他調漲項目,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則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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