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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異議期間,不得追加異議事由
依據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有效之舊商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商標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現行法類似規定為商標法第四十條)。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另規定,異議之事實及理由有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內,異議人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事實及理由(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亦同)。實務比較具爭議之問題,在於先提出部分異議事由,可否於逾異議期間後,再追加其他異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均採否定見解。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提出異議時,已列明具體異議之基礎事實,但未列明商標法所規範之異議法條或引用法條錯誤,可否於異議期間經過後,補正或追加或變更據以異議之法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參酌當時商標法規定,採肯定見解,認為如果前提基礎事實同一,關於原審定處分有無違法情事,或法條之適用,則由商標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適用,不受異議人所引法條之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是否會影響其後商標異議案件,乃至商標評定或廢止案件之實務見解,仍有待具體案件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