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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吳又華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並保障投資人權益,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三讀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惟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訂定。本法係整合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等行政命令所規範事項,其要點如下:

  •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 容許跨業兼營: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3)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增列得以私募方式對特定人招募基金之相關規定。


  • 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分別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得命令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提存營業保證金。


  • 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投資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以釐清證券投資信託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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