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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所得課稅新規定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正改依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台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是否滿一百八十三天,決定其台灣地區來源所得如何課稅。然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令,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九十三年度之所得如何適用新修正條文,不無疑問。財政部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財稅第○九三○四五一四二七號函規定如下:

  • 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台灣地區來源所得,應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準用台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大陸地區人民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台灣地區來源所得,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條文之規定,按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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