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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院對於受雇人職務發明報酬之見解


魏嘉俐

日本東京地方及高等法院於二○○四年一月針對受雇人就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向雇用人請求報酬之適當性,分別作成二則判決。

首先日本東京高等法院於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就日立公司離職員工請求給付其發明的適當報酬一案,作成日立公司應就該員工在職時之發明貢獻,追加給付一億六千三百萬日圓報酬之判決。該判決主要是將日立公司利用該發明專利與他人交互授權所可獲得的利益,及就該發明專利之外國對應專利授權他人使用時所可獲得的利益一併計入考量的結果。法院認為該員工在職時的發明對於日立公司整體利益貢獻佔百分之十四,而據此計算可向日立公司請求之適當報酬數額。

嗣東京地方法院於二○○四年一月三十日,就藍光LED的發明人向日亞化學公司請求適當報酬一案,判決日亞化學公司對於該發明人應額外給付二百億日圓的報酬。法院決定數額報酬的二項主要因素是:日亞化學公司就該發明將來可獲得之營收,以及發明人就該營收的貢獻。法院認為,該發明人對於日亞化學公司就藍光LED營收的貢獻高達百分之五十,斟酌全球藍光LED的市場需求、日亞化學公司的成長及市場占有率等因素後,計算出上述法院認為適當的報酬數額。法院甚至表示,目前日亞化學公司就製造藍光LED的專利技術尚未授權他人使用,故對於該項技術擁有絕對獨享的利益,假設該公司將該項技術授權他人使用,其可能獲得的營收將會更高,因而可能應支付發明人更高之報酬。

對於如何計算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所可向雇用人請求的「適當報酬」,日本專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明定,應斟酌雇用人因利用該發明所受利益,且應量及受雇人對該發明成果的貢獻程度二項因素。二○○三年四月,日本最高法院首次明白地肯認:不論公司工作規則中是否另設規定,受雇人可按雇用人因利用其發明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應收受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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