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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之市場調查報告不得採為證據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為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智慧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六條第七項亦規定市場調查報告得作為認定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之佐證文件。但對於市場調查報告作成之方式及內容為何,由於欠缺具體規範,實務見解相當不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針對商標異議案件,具體指出市場調查報告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無瑕疵,才能採為證據。市場調查報告取樣之地區或對象不正確,則有瑕疵,不應採為證據。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解決公平交易法案件相關爭議,針對市場調查報告問題,已訂定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點。該評估要點共有八點,包括「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調查方式」、「基本資料」、「問卷內容之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結論與待證事實間之因果關係」、「誤差或信賴水準之說明」及「洽詢學者專家意見」。由於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規範並不盡相同,該評估要點是否可以全然作為商標法案件處理市場調查報告之參考,尚有待實務案件的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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