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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新事證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得否主張新的事實或證據,行政訴訟法並未明文規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針對商標異議案件則揭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因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階段,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但未提出具體證據憑以佐證,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始另提出新的事實及證據,係屬新攻擊方法,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