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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吳又華

為配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修正,並協助企業籌募資金及因應當前經濟環境之變化,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其重點如下:

  • 審查程序改採申報及申請併行制


  • 為加速審查時效,增列申報生效制,規定如發行人檢齊相關書件(包括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抄送證期會及其指定機構,於證期會及其指定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未依規定提出申報者則適用申請核准制。

  • 開放興櫃股票公司得募集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 增訂興櫃股票公司得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且其履行轉換或認股義務,限以發行新股方式履約。

  • 配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修正事項

  • 1.刪除海外存託憑證係由發行人增資發行新股供發行者,其持有人不得於該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三個月內請求兌回之規定。
    2.刪除海外股票係由發行人以現金增資發行者,其持有人不得於該海外股票發行後三個月內於國內市場出售之規定。

  • 增訂得退回或不核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案件之情形


  • 增訂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證期會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以及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證期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 強化資訊充分及時揭露之規範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後,發行人應將海外有價證券異動情形及流通餘額等資料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及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由每月乙次改為每月二次,除增列每月二十日內應輸入及申報截至當月十五日止相關資料外,並將每月終了應申報之時限,由原每月終了十日內提前至每月終了五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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