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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人員新標準


賴家霖/王裕民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十六條規定,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應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經理人,或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另該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雇主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新設或營業未滿一年之公司,其為中華民國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其為外國分公司者,其國內營運資金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 最近一年或前三年之平均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 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 該標準規定無論是聘僱總經理或是分公司經理人,均受上述資格限制。因此外國分公司縱使聘僱外國人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仍須符合國內營運資金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條件。

    據悉勞委會針對外界之反應,將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是否將上述門檻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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