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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為配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修訂、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之廢除及協助企業籌募資金,證期會再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其重點如下:

  • 審查程序改採申報生效制及申請核准制併行之審查制度。申報生效制指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份,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證期會退回外,自證期會收到申報書件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即可生效。惟何種情況採申報生效制,何種情況為申請核准制,仍待證期會進一步釐清。


  • 開放興櫃股票公司得募集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惟其履行轉換或認股義務,限以發行新股方式履約。其申請文件並應檢附經證期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發行標的之信用評等報告。


  • 刪除海外存託憑證及海外股票係由發行人增資發行新股供發行者,其持有人不得於該海外存託憑證或海外股票發行後三個月內請求兌回之規定。


  • 增訂得退回或不核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案件之情形,包括:

  • 1.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足證期會規定之董監持股成數,經證期會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者。
    2.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 增訂發行人申報(請)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應敘明價格訂定之依據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事項,並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 增訂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交付其持有之有價證券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申請證期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 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發行人應將海外有價證券異動情形及流通餘額等資料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由每月一次改為每月二次,除增列每月二十日內應輸入及申報截至當月十五日止相關資料外,並將每月終了應申報之時限,由原每月終了十日內縮短至每月終了五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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