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修正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丁靜玟

為配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經濟部提出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修正草案。計修正八條,增訂二條,刪除二條,共計十二條,重點如下:

  • 配合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將該辦法所稱「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 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調解不成立時,應依法仲裁。」按調解目的在以和平手段解決私權紛爭,須以當事人雙方合意為基礎,同時為發揮迅速解決紛爭之調解功能,故明定他造當事人接獲調解通知後表示不同意調解或逾期不為表示者,為拒絕調解,專責機關應駁回調解之申請。

  • 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之一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該辦法配合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收受法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發還核定之調解書後七日內送達當事人,或將法院未核定事件之理由,通知當事人。

  • 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之一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該辦法現行第十五條「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之規定,配合刪除。

  • 明定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時,由著作權專責機關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