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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無形資產作價抵充股款者應按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彭運鵾

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五三一二號函規定,公司之股東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至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三號函中有關「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並無所得可言,應無所得稅問題」部分,以及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五六四二三五號函「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尚無所得發生,並不生課徵所稅問題。惟股東嗣後轉讓時,應以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取得成本之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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