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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投資收益相關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計算


彭運鵾

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五二九八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

  •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之比例,即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投資收益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 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係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準此,就綜合證券商而言,關於營業費用部分,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分攤基礎。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得就利息收支差額,以產生投資收益所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就票券金融公司而言,關於營業費用部分,應按核定投資收益、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得就利息收支差額,以產生投資收益所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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