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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電路圖製成電路板之立體物,究應屬於「實施」或「重製」?
最高法院近日於一被告依照配線面板內之主機板上電路圖印刷於電路板上並將該成品銷售予他人案之判決中指出,將電路圖製成電路圖板(電路板)之立體物,究應屬於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或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行為,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均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
既然電路圖屬圖形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被告生產之電路板,其線路之佈局、走法、間隔、區塊之位置與系爭電路圖極為相似,僅有些微不同,認有抄襲情事,則被告將該電路圖,製成電路圖板之立體物,其行為屬性之認定,須考量被告製成之電路圖板上有無單純性質再現系爭電路圖之情形,以及被告於製作該等電路板過程中,是否併有使用印刷、複印、攝影或其他方法,使系爭電路圖之內容(含其佈局、走法、間隔、區塊位置等)重現於電路圖板中。
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若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即屬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立體物製成者,亦需取得平面圖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本件被告將系爭電路圖製成電路圖板,縱其中有些微內容不同,而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系爭電路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時,仍構成改作權之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