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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權文件補正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
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中有關優先權文件補正期間之性質,過去因智慧局認定其係屬法定不變期間,因此在申請人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補呈文件時(新法實施前該期間為申請專利及聲明優先權後三個月內),往往遭受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近日本所代表客戶於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優先權文件補正期間之性質爭論,行政法院推翻過去智慧局實務上向認為該補正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見解。
該案中本所客戶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因故未能於三個月期滿前送達智慧局,致智慧局逕為優先權不受理之處分。經本所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循序救濟,日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出有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行政法院認為,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法定期間不屬於不變期間者為通常期間。關於專利申請及進行其他程序所定之期間,屬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不能認係不變期間。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此為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性質上非法定不變期間,智慧局指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自有未當。
本案應有下列幾點意義及後續影響值得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