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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權文件補正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



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中有關優先權文件補正期間之性質,過去因智慧局認定其係屬法定不變期間,因此在申請人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補呈文件時(新法實施前該期間為申請專利及聲明優先權後三個月內),往往遭受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近日本所代表客戶於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優先權文件補正期間之性質爭論,行政法院推翻過去智慧局實務上向認為該補正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見解。

該案中本所客戶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因故未能於三個月期滿前送達智慧局,致智慧局逕為優先權不受理之處分。經本所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循序救濟,日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出有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行政法院認為,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法定期間不屬於不變期間者為通常期間。關於專利申請及進行其他程序所定之期間,屬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不能認係不變期間。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此為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性質上非法定不變期間,智慧局指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自有未當。

本案應有下列幾點意義及後續影響值得觀察:

  • 由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同本所見解以該文件補正期間性質應為「通常法定期間」,而非智慧局一貫所持之「法定不變期間」,導致其法律效果截然不同。申請人對於通常法定期間,得依專利法第十一條,申請延展所應為程序之期間。對於本案之後續影響係智慧局必須從頭針對上述提出之延展申請而為准駁之處分。如延展獲准則優先權亦一併核應受理,如延展不准則需視智慧局之實際理由而為後續之因應。


  • 本所過去代理案件亦曾有不少類似案例發生,但由於多數客戶放棄行政救濟機會,致無從得知行政法院對該等文件補正期間性質之見解。因此智慧局一直以來皆以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認知,於優先權證明文件無法於期限屆至前呈局,且無正當理由可主張回復原狀情形下,對該等個案為不受理優先權之處分。如高等行政法院對上述期間之認定獲得確定,則過去因類似情形而致優先權不受理之案件,仍有機會可循行政程序法規定,使原處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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