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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商標註冊應遵循平等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雖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而,法院往昔審理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或其他商標行政爭訟案件,均以商標或服務標章審查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從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參酌其他本質相同之先前案件的處理狀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針對一件服務標章註冊行政訴訟案件,認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審查雖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但仍不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不得為差別之待遇。法院於判決理由具體指出本案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與本案原告先前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之服務標章極為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其間事物之本質相同,基於平等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智慧局既已認為本案原告先前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與本案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不近似而核准註冊,卻又於本案認為本案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與本案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近似,而核駁本案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法院乃撤銷智慧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並命智慧局應依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於類似本案情節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商標註冊行政訴訟案件,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審理該案件。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以來,最高行政法院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陸續針對商標或專利之具體行政爭訟個案,闡明該法中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實質意義,援引作為審理案件之法律基礎,對於未來類似案件之審理,將具有相當深遠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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