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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並非著作之共同著作人



廣告攝影工作之策劃或完成,通常均有助理之協助,則所完成之攝影著作或其他著作,究竟僅以該廣告攝影策劃或完成之主要負責人為著作人,或亦應將助理列為共同著作人,實務上並非沒有爭議。區分是否為共同著作人之實益,主要在於依著作權法規定,除有特別約定外,共同著作人乃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則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與讓與、行使及消滅,均與單一著作人個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情況不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則認為,「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八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法條規定,所謂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且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即該著作係集二人以上之創作所成者始該當之。攝影著作拍攝時,助理之工作多依實際拍攝者之指揮而為,從事輔助工作,並無個人創作可言,則非著作權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共同著作人。

除廣告攝影工作外,翻譯、廣告文宣之企劃及圖案設計、書刊雜誌之撰擬編譯、音樂創作、電影劇本之創作或拍攝,甚至於律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之業務執行,通常亦均有助理之協助,則對於未經特別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最高法院之見解提供了權利歸屬認定之具體解決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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