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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膏設計圖不具有商標識別性


張有㨗

A公司以一系列的同一圖樣僅顏色組合不同之牙膏設計圖,申請註冊於牙膏等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予以核准審定,並公告在案。

B公司主張該等商標只是以牙膏擠出物理狀態塗上不同顏色為圖形,早就被業界廣泛使用在牙膏商品上,因此不具有識別性,乃援引中華民國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陸續向智慧局提起異議案。智慧局均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B公司雖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數件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多位法官審理結果意見不一,形成二派見解,多數法官認為該等商標不具識別性而不得註冊,其中一位法官則認為該等商標具識別性而得註冊。雙方各自對不利判決陸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為了統一見解,日前已就其中三件案件舉行言詞辯論,並駁回A公司之上訴;對B公司之上訴,則廢棄原判決,並命智慧局應對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各該判決之主要理由為:觀系爭商標圖樣,依一般性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其為擠出牙膏之圖形,縱牙膏實際擠出之圖形,可能長、短、尖、圓、扁、寬或細不一,系爭商標圖樣未能賅括。但考量其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系爭商標圖樣仍不失為擠出牙膏之圖形,屬一般普通而可想見的牙膏商品之表達。徵諸系爭商標名稱,係指彩色牙膏設計圖,益證系爭商標圖樣確源自牙膏擠出之圖形,其設計之結果整體外觀難使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商品之品牌及特定主體之商品,不足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不具註冊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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