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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備軟體委託國外代為處理資料毋庸扣繳所得稅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今年七月曾就某營利事業以所購置之軟體,裝置在國外營利事業之硬體上,並委請該國外營利事業處理其以電纜傳輸之資料,並做備份,一份傳回國內使用之課稅爭議,做出判決(行政院九十年度訴字第4499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6022號判決)。行政法院認為該營利事業因上開交易而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費用,非屬權利金,而屬於勞務報酬及租金,並因提供地在國外,非屬我國境內之所得,不應課徵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件判決雖屬所得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之個案爭議,但由於一筆所得在稅法如何定性,究竟屬於勞務所得、租金所得或權利金所得,涉及適用所得稅法第八條所列之不同標準。例如勞務所得係以勞務提供地,租金所得係以出租資產所在地,權利金係以提供權利使用地,是否在我國境內做為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標準。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院於本件判決就勞務所得、租金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法律性質區分,提出以下精闢之意見:
按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提供貨幣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
租金係支付有體物利用之經濟利益,而有體物則以物理之形式占有空間,即使不受領仍然客觀存在,因此有風險負擔之問題(即受領前有體物因故滅失之情形)。且在受領時,所重視者,為對物之實際支配使用功能,因此提供貨幣而受領有體物者,必須占有該有體物或對之行使在法律上有意義之用益權能。
無體財產權或營業秘密,其等與有體物最大之不同,即是缺乏占據時空之物理性格,從此而言,其與勞務具有相同之特徵(同為人類心智活動之成果)。但是其與勞務最明顯之區別,則在於此等心智活動之成果,已透過法律(指無體財產權)或事實(指營業秘密)之手段(指法律上之註冊、登記或事實上之書面記載)予以固著化。因此其實施,不須由提供者再次以提供勞務之形式,重複以自身之勞力與智慧來親身實施操作。只須由受領者按照智慧之固著化客體(例如書面指示,在專利權中,即為專利說明書),自行實施上開無體財產權或營業秘密。從此言之,其與勞務之受領方式,顯然大不相同。
惟,行政法院同時亦表示上述分析,乃是一種法理上的區別架構,但落實到實際社會經濟活動時,卻沒有一件個案,能完全運用上開涇渭分明之概念來加以分類,因為真實的世界中,基於實際之經濟需求,約定內容經常是多樣而複雜的。
例如說,專利權之實施,雖然屬於無體財產權之授與,按理說受領權利之只須依圖施作即可,但在大多數情況下,專利權之提供人,為求合作成功,不免也會付出勞務進行技術指導。又例如勞務之受領,受領人原本不須花費心思去瞭解勞務提供者之勞務內容,但有時受領之勞務本身即含有一定程度之技術,而這樣的技術是勞務受領者有意知悉的。甚至契約還會約定,勞務提供者必須將其技術揭示予勞務受領者知悉。此外在承攬契約中,付費之定作人,其所受領者,到底是承攬人之勞務,還是因勞務而創造出來的工作成果(包括有體物及權利),有時候也是極難加以釐清的。
因此具體個案之判斷須依類型化方式,視付費者換得之經濟利益與以上三個概念之內涵作比較,以其近似程度之高低,來進行歸類及定性。據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首揭判決依該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原告係自備軟體委託國外營利事業之硬體設備代為處理資料所支付之費用,性質上應屬於勞務報酬及租金,非屬權利金,依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標準,勞務報酬及租金因勞務及設備提供在國外,非屬我國境內之所得,不應課徵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開行政法院有關勞務所得、租金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見解,對於所得稅法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具相當參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