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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


王裕民

為配合貿易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修正暨電子簽章法發布施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經貿字第○九一○二二七○六四○號令修正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 配合貿易法之修正:


  •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本辦法中原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已移至貿易法中,爰配合修正及刪除相關條文。

  • 配合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修正:


  • 1.刪除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規定:

    按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將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號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後,無須再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爰配合刪除有關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

    2.修正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格規定:

    依修正後之公司法,公司之營業範圍除許可業務須經許可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惟依商業登記法條之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故公司商號仍應於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前,先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營出進口業務之營業項目登記。又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旅行業管理規則、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營造業、創業投資事業、普通航空業、旅行業、民間救護車機構等應專業經營,故上述公司行號不得兼營出進口業務,爰配合修正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格規定。


  • 配合電子簽章法修正部分:


  • 為建立廠商登記網路連線作業方式,增列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以達廠商登記電子化、網路化及無紙化之目標。

  • 取消貿易糾紛須在限期內申復之強制規定:


  • 貿易糾紛之調處,係以行政機關居間協調方式為之,與廠商登記管理有別,且貿易法已有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中有關貿易糾紛須在限期內申復之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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