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
蘇鴻霞
行政院公平委員會於十一月初宣布接受微軟公司行政和解申請。由於本案為公平會首次代表消費者,直接與廠商協商行政和解,頗受矚目。
所謂行政和解,係指公平會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時,為了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被檢舉人和解;根據被檢舉人提出的改善方案,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其根據為公平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公布之行政院公平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此處理原則之主要規定如下:
公平會在進行和解契約的協商程序前,應衡酌下列要素:1.公平會與相對人互相讓步的適法性及妥當性。
2.公共利益的維護。
3.利害關係人因成立和解契約可能遭受的損害。
有關和解契約的締結與否,以及和解契約協商的重點與範圍,承辦處應於協商程序開始前,先報請委員會議審議。公平會就和解契約的要約或承諾,應經過委員會議決議通過。相對人的要約或承諾,應該以書面敘明內容及理由,向公平會提出。如公平會認為相對人的要約無理由時,應予以拒絕。但如公平會認為仍有訂立和解契約的必要時,得另為要約。不論是拒絕要約或另為要約,公平會均應以書面向相對人為之。在和解契約協商過程中,公平會得就所欲和解的內容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或要求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協議。但公平會並不受該等意見、和解內容或協議內容的拘束。如和解契約的履行將侵害第三人的權利時,和解契約須經該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如有必要,公平會仍得在和解契約締結過程中撤回或變更要約,或中止和解程序,繼續調查處理。和解契約應以書面締結。締約過程中的相關協商結論,也須以書面為之。除有下列情形外,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1.相對人提出作為和解契約所依據的文件,事後經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公平會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會和解者。
2.和解事件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公平會與相對人任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3.公平會對於相對人的資格或雙方對於重要的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4.相對人故意欺瞞重要事實,致對公共利益產生嚴重損害者。
相對人違反行政和解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平會得解除或終止和解契約,並得續行調查;如相對人再次向公平會請求行政和解,公平會得予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