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投幣式電腦操作電腦遊戲軟體,是否構成出租電腦程式著作?


丁靜玟

依著作權法,著作之出租為獨立之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又依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即在謀求著作財產權與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因此除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而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惟有關提供消費者投幣後使用電腦操作電腦遊戲軟體,是否屬著作權法之出租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著作權法並無明確規定,而現行實務上分別有下列二種不同之意見:

肯定說:業者將電腦遊戲軟體上載(重製)於電腦主機硬碟,供消費者打玩以收取費用,此時消費者所付費用即是業者出租電腦程式著作的租金,因此消費者以投幣付費打玩電腦遊戲亦屬支付租金之一種方式,故提供消費者投幣後操作電腦遊戲係屬著作權法之出租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法務部採此見解。

否定說:對投幣點唱機之運作,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與司法機關依實際情況,向來認定係屬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行為,並未認定係「出租」之行為,因此相同的投幣行為,於不同著作不應有不同認定,亦不應賦予二種權能,故對於提供消費者投幣後操作電腦遊戲,似非著作權法之出租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智慧局採此見解。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