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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續援引行政程序法撤銷智慧局專利申請案處分
本所近日代理某專利申請案,申請人於原文說明書中將所請求予以專利之化合物A全部誤記為B,智慧局於審查時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均僅提及A,更援引與A有關之前案作為該案不具新穎及進步性之證據,駁回其申請。申請人除於申請再審查之理由書中曾「誤」以A稱之外,概均強調其所申請之發明係關於「B」而非「A」。及至智慧局再審查階段,申請人因他國專利局告知其所稱之B應為A之誤記,故主動向智慧局承認錯誤並請求更正,惟智慧局以此更正將「變更發明實質」為由,拒絕受理其更正,旋以申請人無法就「B」提出功效數據證明為由,駁回專利申請。申請人經訴願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近日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理由。
本案判決理由中援引諸多行政程序法一般原理原則為其判決依據,可謂係我國行政程序法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行政法院將該法立法精神發揮最為淋漓盡致之判決。其理由中更融合相關法學領域之法理,提出多項開創性之法院實務見解,足可作為我國行政救濟發展史上之一重要里程碑。茲將其意旨摘錄如下:
1.民法上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民法第九十八條),即「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公法上亦應有其適用。如說明書語意有疑義,專利審查委員應探求申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2.基於專利法第一條之公益目的,如因說明書用語前後不一導致申請之真意不明,或認為申請人修正說明書之申請已變更實質而欲以原內容為審查對象時,因攸關專利權之准否,專利專責機關即有闡明之義務。
3.專利專責機關雖對於是否准許面詢有其裁量權限,但在其應負闡明義務時,其裁量範圍已萎縮至零,必須准予面詢或逕依職權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否則其裁量即有瑕疵。
1.基於行政程序法上對於人民陳述意見權、程序參與權之保障,專利專責機關應給予人民答辯或說明之機會,以增進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信賴,實現行政程序法上之效能原則。
2.於申請人真意不明或認為申請人之修正屬變更實質而不予接受時,行政機關即有闡明義務,應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面詢或答辯;如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人之面詢不予理會,或不為任何通知答辯之表示,逕依有疑義之原有說明書內容進行審查,即屬未注意維護申請人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正當利益,違背專利法之立法意旨。
智慧局於初審及再審查階段之各公文書上均只提及「A」,似已認專利說明書上之「B」為「A」之誤記而逕自予以更正,則其於事後申請人主動承認錯誤並申請更正時,突然變更見解,反不接受其更正,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