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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階段仍可減縮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商標註冊申請案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所申請商標圖樣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又有部分係屬同一或類似,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核駁後,在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等行政救濟階段,可否減縮指定使用的商品範圍?商標法並無明文,但依據往昔的實務見解是不允許的。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六號判決則認為申請商標專用權後,在未核准前,請求減縮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性質上屬於原請求之減縮,依商標法第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意旨,非不得為之。故法院允許本案申請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減縮其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
在專利申請案方面亦有類似的爭議。專利申請案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或其他原因而被核駁時,可否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等行政救濟階段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的修正,專利法並無明文。過去實務的見解均認為不應允許。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則認為原處分作成後,參酌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解釋及立法本旨,仍應准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見解僅對於所審理的個案有拘束力,但是否會全面影響智慧局未來商標註冊申請案或專利申請案的作業實務,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