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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法施行細則修正


蘇鴻霞

配合公平法今年二月間之修正,公平法施行細則亦於今年六月十九日公告修正,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 增訂「同業公會」之定義(第二條)。


  • 刪除原條文第三條有關不列入獨占事業範圍之情形。


  • 有關計算結合事業上一年度之銷售金額,依實務,明定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營業收入總額為認定依據(第六條)。


  • 申報結合之事業尚未設立時,明定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代為申報(第七條第二項)。


  • 增列事業結合提出申報時應備之文件應包括:(1)有關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2)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3)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4)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之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5)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例如與參與結合事業為水平競爭之事業或參與結合事業之上、下游事業之名稱、營業處所,及主要競爭者在特定市場之近五年市場占有率或產銷值(量)等市場結構資料)等(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款)。


  • 明定事業結合提出申報資料不符規定或記載不完備,經公平會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時,公平會不受理申報(第九條)。


  • 增訂金融機構事業之定義(第十條)。


  • 增訂受理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之定義(第十一條)。


  • 為判斷事業申請聯合行為是否有益於整體經濟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重要參據,將申請聯合許可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例如與申請聯合行為許可事業為水平競爭之事業或申請聯合行為許可事業之上、下游事業之名稱、營業處所,及主要競爭者在特定市場之近五年市場占有率或產銷值(量)等市場結構資料)增列為事業提出聯合行為申請時應備之文件。(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


  • 增訂聯合行為申請期間之起算方式,及補正後期間起算之規定(第二十四條)


  • 增訂對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以避免濫行檢舉及浪費行政資源(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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