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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專利優先權實務之變動



我國並非巴黎公約會員國,巴黎公約所訂專利優先權無法在我國請求。然,依專利法規定,外國申請人得依互惠原則在我國請求專利優先權。依目前實務,申請人為外國人者,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二項互惠規定,始可主張國際優先權:

  •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首次依法申請專利;及


  • 申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已具優先權互惠關係,或其於任一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 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智慧局迄今仍未正式公告專利優先權實務相應之變動。然,由過去數月間智慧局針對個別案件所作成之優先權相關處分,不難發現其見解如下:

  •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均因我國入會而視為與我國具優先權互惠關係者,各該國人民均可向我國請求專利優先權。但其請求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 依據專利合作協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或歐盟專利(EP)請求專利優先權者(除先前澳洲及紐西蘭特例外),應不受理。


  •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向我國請求專利優先權時,應無專利類別(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限制。


  • 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所屬國雖與中華民國無互惠關係,若其於任一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仍可請求專利優先權」。此條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施行。


  • 由於智慧局迄今仍未針對上述事宜正式公告,未來此等見解是否有可能因故改變,目前並不得知。另,智慧局於日前作成下列解釋:與我國無互惠關係之外國國民,若其於我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依準國民待遇原則,其仍可向我國請求專利優先權。本所將密切注意專利優先權實務之後續發展,並適時報導供本刊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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