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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商品型號構成偽造文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向來認為商品型號因欠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要求的商標識別性,除非業經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外,通常均不會准予商標註冊。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法院在大部分個案中,則認為商品型號並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的商品表徵。因此,往昔對於商品型號的襲用,幾乎沒有救濟的途徑。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針對一件中央微處理機(俗稱「CPU」)的侵害案件,則認為商標與速度型號均為商品的表徵。只要在商品包裝上(不論真品或偽品),擅自使用他人經註冊之商標,即已構成商標之侵害;而CPU上所印之速度型號,係表明產品執行電腦系統之速度與品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將CPU既有的速度型號磨去後,在重新印上較高之速度型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違反刑法第二百十條暨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示商品品質罪。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偽造CPU的速度型號構成刑法的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