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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信用卡業務產生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得列呆帳損失
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核准設立之信用卡公司,因經營信用卡業務產生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241號函規定,如符合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依金融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