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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適用
智慧財產局日前就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之適用釋示指出,利用人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重製於該電腦伴唱機之音樂,如未獲公開演出之授權,其免除著作權法第七章所定刑事責任之前提為:(一)該音樂著作係「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及(二)該音樂著作非屬著作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而上述規定之適用不因所利用之電腦伴唱機為「家用」或「營業用」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