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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他人先使用的商標,不得申請註冊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文。由於舉證證明商標申請人已先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困難,往昔不論智慧財產局或行政法院所認定符合該條款的情況,僅侷限於商標申請人曾為該他人的經銷商或代理商或彼此間曾為其他商業行為有所接觸。至於因「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情況,則甚少有具體案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在一商標異議事件所認定的事實則可以作為參考。
該判決指出,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本案的商標申請人於商標申請前已知悉該商標為他人存在的商標,但本案商標申請人的弟弟曾以與本案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被駁回,而此兩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均由同一商標代理人提出,加以本案商標申請人又與其弟弟使用相同的電話號碼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則可推論本案商標申請人已由其弟弟得知他人商標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