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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事項



配合電子簽章法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公布施行。財政部於同日正式公告下列表格中法規文字內容以黑線標示之行為,不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法規名稱 條次(項次、款次) 法規文字內容
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保險法 第一百零五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保險法 第一百零六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保險法 第一百十一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保險法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二、四項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法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條 準用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準用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十八條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簽發保險證及保險契約書交予被保險人。保險證之必要記載事項變更時,被保險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被保險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廿二條後段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廿八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三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請求保險人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保險人應立即給付。前項汽車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保險人所給付之暫時性保險金超過應給付之保險金時,保險人得就超過部分,向受益人請求返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四十二條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將經營本保險有關資料陳報財政部及交通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款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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