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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公告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文件項目


蘇鴻霞

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文件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公平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公告,下列文件項目不適用前述規定,故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及

  •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取得之未成年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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