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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及德國軟體發明專利實務
根據歐洲專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C款規定,電腦程式本身並非法定准予專利之標的;然若所請標的非電腦程式本身,且又具有特定之「技術特性」(technical character),則應屬可予保護之標的。
歐洲專利局(EPO)上訴委員會(Boards of Appeal)於第T1173/97號決定書中指出:電腦程式產品(例如:記錄有電腦程式之媒體)屬可予專利之標的。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最近於"Search of faulty character strings"乙案判決中指出:若某一藉由電腦程式運作而實施的方法具有可專利性,則儲存該電腦程式之儲存媒體(Storage Medium)或該電腦程式本身亦具可專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