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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丁靜玟

為配合著作權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與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前公布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 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經濟部並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相關業務


  •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公布施行後,智財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成立,著作權業務改隸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故本條例配合修正。

  • 擴大著作權仲介團體會員資格,使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


  • 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故本條例配合修正擴大仲介團體之會員資格,包括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著作財產權人為發起人


  • 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之設立,限於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尚不得為發起人。故本條例亦配合修正。

  • 刪除本條例所訂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規定


  • 由於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已刪除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故本條例也配合刪除有關使用報酬應經審議之規定。

  •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修正本條例相關規定


  • 1.現行條文第七條僅規範主管機關於仲介團體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不予許可之情事,對於仲介團體經許可設立後始發現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時,並未予以規定。故增訂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後始發現有應不予許可之情事時,得撤銷其許可。
    2.相關條文所稱「撤銷許可」,依其規範內容之性質而論,係指主管機關於許可仲介團體之設立申請後,另基於法定事由之發生(即仲介團體未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而以另一行政處分使原先合法許可之效力終止,應屬「廢止」之概念。故均修正為「廢止」,以與行政程序法之用語一致。
    3.現行條文有關主管機關應命仲介團體解散之情事,依其規範內容之性質而論,係分屬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情事。為明確區分,修正明定為仲介團體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仲介團體及刊登政府公報。


  • 配合修訂著作財產權目錄之相關規定


  • 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係便於利用人於與仲介團體洽談授權利用著作時,瞭解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惟於實務運作上,仲介團體亦有以著作財產權目錄以外之「著作財產權人清冊」方式對外公布其管理範圍,惟仍應界定其內涵。又有關「著作完成或首次公開發表之年份」,實務上著作人往往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且查證亦屬不易。另有關「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可由利用人與仲介團體間簽訂之授權契約或仲介團體所訂之使用報酬收費表中得知,爰修正著作財產權目錄之規定。

  • 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刪除本條例再訴願之規定

  • 修訂本條例過渡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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