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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所明定。依據此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向來均認為訴願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服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的訴願決定,得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然而臺北高等法院近日若干判決則採不同的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O二一號判決就一樁商標評定案件,援引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認為,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從而,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如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訴願機關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等到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新的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