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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修正



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並於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次計修訂三十三條規定、刪除一條規定,並增訂五條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 提升採購效率


  • 為達增進採購效率的目的,本次修正刪除若干機關辦理採購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例如第二十條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規定、第二十二條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以統包辦理招標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允許共同投標之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之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辦理第二次招標縮短等標期間之規定等。

  • 強化採購作業彈性


  • 1.第二十條機關得辦理選擇性招標之情形,增列第五款「研究發展事項」。
    2.第二十二條機關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增訂第十三款委託自然人、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之規定、第十四款辦理文化、藝術採購之規定、及第十五款辦理非自用而屬轉售性質採購之規定。
    3.第二十八條刪除第一次等標期須十四日以上及於機關門首公告之限制。另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時,辦理第二次招標等標期之最低日數限制,亦予以刪除。
    4.第三十條第一項增列「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為廠商得免繳押標金、保證金之事由。第三十條第二項放寬押標金、保證金之提供方式,將本票、支票、定期存單之簽發機構由銀行擴大為金融機構,並增列郵政匯票。
    5.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6.配合電子商務之發展趨勢,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一關於電子採購作業規定。

  • 加強維護採購公正


  • 1.第五十條第一項機關應不予開標、決標予投標廠商之情形,增列第五款「不同招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2.第八十七條增訂第五項,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
    3.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審查、監造之人員,擴大適用範圍至規格,且不限招標規範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
    4.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第二款增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並增訂以偽造、變造文件訂約或履約之情形。增訂第二項規定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 修訂採購爭議處理規定


  • 1.將原第六十九條關於履約爭議調解之規定納入第六章「爭議處理」,明定異議及申訴程序,僅適用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就履約爭議,則適用調解程序。增訂機關拒絕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須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以強化調解功能。
    2.明定異議及申訴法定期間之計算均自次日起算,並將機關處理異議期間縮短為十五日。
    3.刪除審議判斷得視同調解方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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