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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性工作平等法開始施行
研議多年的兩性工作平等法終於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完成立法程序,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開始施行。本法目的在保障兩性工作權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適用對象除一般勞工外,尚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本法重點如下:
雇主對於求職者或受僱者不得因性別而於下列事項為差別待遇: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2.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3.各項福利措施;
4.薪資之給付(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
5.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事項。
雇主如因業務需要而為性別上之差別待遇,需負舉證責任
1.性騷擾定義(a)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b)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3.雇主及行為人對被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生理假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2.產假(八星期)、流產假(自五日至四星期,視懷孕期長短而定)、陪產假二日
3.育嬰留職停薪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但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之。有關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至於育嬰留職停津貼之發放,則將另以法律定之。
4.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5.減少或調整工時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申請減少或調整工時。但雇主如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受僱者此項申請。
6.家庭照顧假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但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之。
7.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關於托兒設施、措施設置之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求職者或受僱者如發現雇主有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情形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提起申訴,以為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