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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


蘇鴻霞

鑑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更為明確,不致引發外界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介入太多零星不公平競爭,公平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公告修正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

依據新處理原則,公平法第二十四條的適用,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如未符合該要件,則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

此外,適用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其僅能適用於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已涵蓋某違法行為,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無須再依第二十四條加以補充規範。

  • 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


  • 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整體交易秩序。例如,受害人數的多寡、造成損害的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


  • 「欺罔」係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

    公平會明列三種常見的欺罔行為類型如下:
    1.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
    2.不實促銷手段;及
    3.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 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


  • 「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常見類型為下列三種:

    1.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包括:

    (a)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例如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等。
    (b)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例如不當比較廣告、或對競爭對手的交易相對人為其競爭對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

    2.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例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的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
    3.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例如: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的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或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的顯失公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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