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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理刑事告訴未經當事人於告訴狀簽名的效力
由律師代理當事人提起刑事自訴或提出刑事告訴,為刑事審判實務所常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最高法院刑事庭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刑事判決針對一自訴案件乃援引該法條,揭示自訴狀必需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始合法,代理人並無代理提起自訴的權限。
另外在刑事告訴方面,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三七八號刑事判決針對一著作權侵害之告訴案件,認為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基於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件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係由律師代為製作告訴狀,但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在告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未提出委任該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則告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原審未予斟酌,即遽為實體判決,乃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