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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前未告知論罪的法律條文即違法



檢察官如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時,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如經法院審理認定有罪而為科刑判決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與第三百條所明定。而法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五號刑事判決針對一著作權侵害案件,揭示檢察官起訴被告的所犯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部分,原審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則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二項之罪論處。但核閱原審調查及審判筆錄,原審僅告知起訴罪名而已,並未踐行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乃撤銷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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