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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不能作為著作原創性的證明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因此,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是否具有原創性,應如何證明,可否以著作權登記資料作為佐證,則有爭議。

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一號刑事判決參酌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八五)內著字第八五○九六一五號函,認為內政部在該函已說明著作權登記並不作實質審查,當事人如有爭議,自應負舉證責任及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因此,不能以著作權登記作為著作原創性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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