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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近似的認定無庸考量商標可能設色之狀況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得為商標撤銷之理由。但是依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三八號判決之見解,依我國商標審定之慣例,未指定顏色之審定或註冊商標,一概以黑白顏色視之,在實際使用時,於不失商標同一性之範圍內,得施以任何顏色,而不視為商標之變換或加附記。
但是如果商標實際使用時之設色,確實有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之虞,卻仍不得視為商標的變換使用時,該他人應如何尋求救濟,是否於商標註冊申請案審查時,即應將商標未來可能的設色狀況,列為商標近似與否的考量,則有爭議。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則認為對於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與已註冊之商標構成近似,不應考量該商標將來可能的設色狀況,至於該商標將來實際設色之狀況,則為商標註冊後有無變換使用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