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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依職權命參加訴訟之裁量權的限制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法院為命參加之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的文義解釋,行政法院似乎有裁量權可以決定是否要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最近分別針對個別商標異議或商標評定事件之行政訴訟案件,依職權作成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的裁定。該等裁定在其理由均明確揭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時,行政法院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但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此時行政法院已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裁量權可言,故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也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