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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訂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範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時應遵守之事項。其主要內容如下:
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業,得檢具申請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若所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同時並應依證券相關法令提出申請;若申請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財政部核准前應洽商中央銀行之意見。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時,應依其報請財政部核准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本辦法並明定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限於下列範圍內運用之:一定比例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政府債券、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台發行之債券及短期票券;以前述有價證券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可轉換公司債;黃金;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他信託業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動產、不動產以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投資標的。此外,亦限制共同信託基金得運用之範圍,例如:共同信託基金不得運用於保證、提供擔保或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信託業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另外,運用於任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商業本票及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之前述有價證券,不得超過管理辦法規定之一定比例;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於同一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或運用於期貨交易及其他信託業發行之任一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亦不得超過一定比例等。
共同信託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不得將其與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互流用。信託業並應設置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對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狀況予以評審,向董事會報告。信託業應將運用狀況及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受益人。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專責處理基金資產之運用及管理。該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其他職務,且應具備一定之資格。